攀枝花市东区工商局依法对辖区某纯净水生产厂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纯净水生产厂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却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生产许可证号,并标“QS”质量安全标志,其行为涉嫌冒用认证标志。
执法人员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该纯净水生产厂冒用认证标志,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那么,对流通领域冒用“QS”认证标志的行为,工商部门是否可以监管?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工商部门的监管范围和职责
“QS”制度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进一步确立了工商部门有权也必须担负起流通领域“QS”标志监管的工作职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1]57号)中规定:“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重新组建检测检验机构。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1、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2、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具体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工商部门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法定最低处罚限度为“5万元以上”,显然门槛较高,这在流通领域里的执行难度较大,因为流通领域里的经营者、销售者的规模往往不大,不能与生产领域的生产厂家相提并论。实践中,工商部门在对流通领域“QS”标志产品查处时,就应该注意与对生产领域进行监管的部门的监管方法方式有所区别。生产领域是违法产品的源头,监管突出严抓;流通领域对“QS”标志产品的监管则突出教育与处罚并重原则,这样必然更有利于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QS”标志产品的监管。
明确“列入目录的产品”是监管的关键
尽管生产许可证是由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一项行政许可,但却是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实施监管行为的对象,如果不明监管对象,在实践操作中便会瞎子摸象。那么,列入目录的产品有哪些呢?《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规定,自2001年开始,首先在米、面、油、酱油、醋五类食品中推行。2003年下半年,又扩大到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米面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自2005年起,对包括茶叶、酱腌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糖果制品等余下13类食品在内的所有食品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