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县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对一塑钢门窗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厂房内正在加工塑钢窗,共生产1.8米×2米的塑钢窗25个。
该厂提供不出生产许可证即属于无证生产。 据该厂负责人讲,他们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书面协议。协议上称:房地产公司委托该厂加工塑钢门窗,全部用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商用楼和住宅楼,不对外销售;房地产公司按10元/平方米支付加工厂加工费;协议还明确指出,所产生的民事、经济及产品质量责任均由加工厂负责,与房地产公司无关。
该县质监局对此案进行了立案审查,但对如何处罚,处罚主体是谁,适用于哪条法律、法规,却出现了3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认定该塑钢加工厂为处罚主体。《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且委托协议上明确指出,所产生的民事、经济及产品质量责任均由加工厂负责,与房地产公司无关。该加工厂属于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塑钢门窗,此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处罚主体。尽管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并规定一切法律后果与房地产公司无关,但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作为委托方,应该委托持有合法有效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其加工产品,而不能使用明知无证的违法产品。
由于加工的塑钢窗全部用于该公司开发商用楼和住宅楼,一旦开发商用上了无证产品,就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应认定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并进行相应的处罚,所以,本案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该房地产公司应对无证生产的产品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公司和塑钢加工厂二者都为责任主体,塑钢加工厂为第一责任主体,房地产公司为第二责任主体,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他们对违法产品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而本案中双方只签订了委托加工书面协议,但均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委托加工备案。
这个案子究竟应该如何准确定性,还请同行提出宝贵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