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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再犯应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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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报》1月25日第7版《一犯再犯 能否再罚》读后,本人同意文中第一种观点: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条款强调的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所谓独立,是指行为从开始到终结的一个完整的过程,以后再出现此种违法行为,无论时间相隔长短,都应认定为另一种违法行为,而不是指“同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作出的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又作出了与之相同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是与被处罚行为“同样的”违法行为,是必须再次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

  从文章内容介绍来看,化肥厂存在:一是无证生产违法时间不同,第一次检查是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检查是2007年12月3日。二是构成前后违法事实中的性质相同,前后两次都是无证生产。三是违法生产无证复混肥的量发生了变化,第一次查处8吨,第二次查处4吨。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案件中的化肥厂无证生产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没有得到纠正,继续危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行政机关应该再次给予处罚;因为化肥厂又重新实施与已处罚过的违法行为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对重新实施的违法行为再次给予处罚,而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限制。

  (作者单位:安徽阜南县质监局)
作者:冷付春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8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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